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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粟振庭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因檢察官就該案聲請再審,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然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即非合法。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涉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大都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二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及一○○年度聲字第一號、第十四號、第三八五五號裁定,顯已違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依該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情形,通篇係針對法院確定裁判適用法律而為指摘,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因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予駁回。依首揭說明,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為無不合。抗告意旨既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不得抗告」之記載,乃書記官製作正本附記之事項,縱有誤載,亦於抗告人依法原得抗告之權利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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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