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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再 抗告 人 王長彬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特性,且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特性。倘若未具備上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長彬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證人李宗信並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又未曾與「阿達」以電話聯絡,卻又認李宗信交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轉交「阿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並未指明有何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存在。再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此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即屬符合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誤認符合上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