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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 告 人 張勝和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張勝和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徒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並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違法裁定雖非確定判決,仍應有救濟之道。本件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被撤銷假釋,執行抗告人之殘刑八年三月又十三天,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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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