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抗 告 人 葉齡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齡琇在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其附件所載。原裁定則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因告訴人否認有委任並授權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所致,惟告訴人現已坦承係誤記事實所致,請求傳訊告訴人,證明告訴人確有委任並授權抗告人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用以支應告訴人公司開銷之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自白,及金十傳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十公司)數張終止委任通知書,據以認定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確定判決第六頁),並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又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訴人為證人,且抗告人未提出經確定判決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符本款再審之要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抗告人主張金鴻傳播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名金十公司)負責人張智皓與百是公司未結束合作關係時,抗告人即曾開立十三張支票供其支付房租及搬家費用(房東可以作證)。金十公司與百是公司拆夥後拿回之公司帳冊、支票,均由張智皓交給抗告人持有,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和展公司交付投資資金,亦交由抗告人保管及支付,寶華銀行甲存支票戶頭由張智皓更改為張振義時,告訴人有會同抗告人一起去寶華銀行辦理,才會讓抗告人領用支票,可詢問寶華銀行林小姐。又有關金十公司勞、健保文件,都是抗告人去告訴人公司才會拿到,因金十公司延滯交付文件予抗告人,以致產生滯納金。告訴人在一○○年一月初仍委任抗告人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如果告訴人已終止委任抗告人,為何仍由抗告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上開主張係抗告人自行陳述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委託保管帳冊、支票之事實經過,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再者,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坦承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提撥退休金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侵佔入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二十張均為其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原確定判決第三頁),且有相關帳冊資料可佐。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金十公司有授權抗告人簽發支票,但事先須經負責人同意,且用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二十張支票,係抗告人未經金十公司負責人同意而簽發,且非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週轉之用。至附表四之支票,則係用以支應金十公司欠款,未構成偽造,是抗告人請求詢問寶華公司林小姐,證明告訴人曾授權其使用支票云云,自形式觀之,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另抗告人提出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對帳單,僅足證明金十公司於上開月份支票往來情形,不能證明系爭二十張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均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原判決認定金十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起多次通知抗告人終止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第六頁),所指終止委任內容,係指委任抗告人處理發薪、繳交勞健保各項費用及簽發支票等事項,告訴人與抗告人和解後,縱有於一○○年一月初委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委任內容不同,不可據以逆推告訴人並未終止與抗告人上開委任關係,自不能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一)、告訴人未曾於原審為證人,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然告訴人既坦承其否認委任授權抗告人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係出於記憶混淆誤認,則此項對抗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該項證據卻未予調查,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又前揭證據既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於審判時因未注意致未予調查斟酌,當已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該事實存在,自形式上觀之,顯可證明抗告人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開立支票,即足以明顯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三)、抗告人提出之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對帳單是否具有確實性,仍應經相當調查,以及作為再審開始與否之依據,詎原裁定執系爭對帳單僅足證明金十公司支票往來情形,即認此項證據欠缺確實性,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未為相當之調查判斷,顯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意旨有違。本件原裁定確屬不當,爰依法抗告,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查:(一)、抗告人主張告訴人為證人,且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該項證據未予調查,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部分,縱屬真正,亦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自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救濟無關,應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作為抗告之理由。(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告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未予審酌、說明,自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至本院始主張告訴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提出之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對帳單,僅足證明金十公司於上開月份支票往來情形,不能證明系爭二十張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已如前述,是自該對帳單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該論斷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意旨「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並無齟齬,原裁定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抗告意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未准予再審,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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