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再 抗告 人 劉民信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疑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民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暨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查上揭第一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主文係諭知「劉民信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無文義不明。而再抗告人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規定,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諭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並經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均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換發之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戊字第一七○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文義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並非對上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而係以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未以併同合一案件裁定之,自有未當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就其聲明疑義之標的為何而予訊問時,已陳明係針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主文部分聲明疑義,並陳稱伊已收到上開減刑裁定及檢察官因減刑而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上開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主文,應改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十年云云,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再抗告人係對該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主文聲明疑義無誤,而該判決之主文既無疑義,其抗告自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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