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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抗 告 人 陳仁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仁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其所犯貪污等罪案件,以原確定判決有五大違背法令之處為由,請求檢察官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執行檢察官仍直接命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顯有指揮不當之處,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貪污案件,經原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確定判決雖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前,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是縱如抗告人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尚不得率認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難謂有據,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原確定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如據該錯誤判決執行,即有不當及違法,請調查新事證,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受偵訊時,將理事費用及值勤費用混淆,原陳述尚有錯誤,且抗告人服務公職三十二年,其中三十年之考績均獲甲等,並無貪污動機,而鈞院二次判決均為同庭法官審理,有違迴避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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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