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抗 告 人 鍾貴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貴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走私、準走私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因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已重於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後,再扣除已執行之月數後之總和,即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較本件裁定前,原指揮書接續執行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抗告人,有違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抗告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踰越上開二次應執行刑之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背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