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一○一年度聲療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元楷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縮刑終結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於執行中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未來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該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受刑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新舊法之比較,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有前述新舊法條文比較之適用。(二)前述刑法修正,同時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原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未限制治療期間,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記載「另原審雖將被告送請上述醫療中心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由『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乙節,應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九十五年度第四二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然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係依前述檢察官聲請所憑之相關文件作為是否准予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依據。(五)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係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案第一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已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裁判前將受刑人送請為恭醫院進行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性侵害行為再犯危險性屬於中等再犯危險程度,可治療程度屬於低等,目前的認知能力差,無性成癮與性偏差異常的傾向,有酗酒行為家庭監督與約束力量差,自我改變的動機與能力差,欠缺抗拒強暴行為的有利因素。由於受刑人過動症與品行障礙的問題一直持續影響行為自制力,且目前濫用酒精的問題可能演變成酒精成癮,過去持續的行為模式與犯罪行為已成習慣行為,評估日後行為再犯的機會高,加上受刑人自我改變的能力差,家屬已無能力協助受刑人改善行為,建議受刑人有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有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書內所載為恭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五)為恭醫字第0九五000000四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六)又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雖漏未於主文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及其期間,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三年,仍應審酌前述刑法規定之意旨辦理。原審經審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未來仍有高度再犯風險等情,有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九十五年度第四二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受刑人原宣告強制治療之原因應仍繼續存在。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與既判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撤銷,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上述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判決後,因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已生執行力與既判力,倘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撤銷,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而該判決就受刑人是否應予諭知強制治療部分,已於理由欄八說明「另原審雖將被告送請上述醫療中心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由『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顯見該判決係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為統一法律適用,固於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然上述判決成立於本院決議前,其為探討法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難指為違法。是上述判決就受刑人是否應予諭知強制治療部分,並無疏漏。原審以上述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有誤會,復變更原確定判決已生拘束力之認定,遽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併有可議。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係指法院已諭知保安處分者而言,與本件原審法院尚未諭知強制治療處分者有間,原裁定併引用刑法第九十九條資為裁定之依據,亦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受刑人審級救濟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抗告意旨更正本件聲請依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並主張原審非管轄法院部分,是否有當,宜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