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鄭倚欣
許玉蘭上列抗告人等因家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倚欣、許玉蘭,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家暴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許玉蘭抗告意旨略稱:本案相關證人之詰問及證據之調查多已進行,許玉蘭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鄭倚欣抗告意旨略以:鄭倚欣已收受執行法院來函,要求我們取回(台北市○○○路○段房子內之物品,而我們母女三人(本院按即本件抗告人等及原審被告鄭亦涵)均被羈押,實有必要由妹妹鄭亦涵出面與債權人處理,以保屋內物品;且鄭亦涵僅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絕對隨傳隨到,請准讓鄭亦涵具保停止羈押各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被訴對未滿七歲及年僅四歲之兒童犯家暴重傷害等罪,已經第一審法院論以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五年六月,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要件;因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說明其理由。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或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未為任何指摘,或非經原裁定據為羈押之事由,或係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為任意指摘,均無足取,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