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周玉松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玉松前因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及六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繼八十八年間,抗告人又因盜匪等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上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又二十一日。嗣於八十九年間,抗告人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桃審字第一六號判決論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開殘刑與減刑後之主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周玉松出監後,於一○○年間,復二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分別以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公訴,足認其仍有犯罪習慣。因受刑人出監後迄已逾三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原裁定意旨則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九十九條修正前原規定同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上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一○○年間再犯上開二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亦有各該起訴書為憑。抗告人就被訴各該妨害性自主犯罪,雖均予否認,然依抗告人坦承之部分事實以觀,仍足認其顯有侵害他人之犯罪習慣,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抗告人自上開執行完畢出監之日即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三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藉資矯治之必要,爰認本件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予准許。固非無見。惟查: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生活中之慣性行為而言,在客觀上,須有於相當之時日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故於相當期間內,犯罪次數多寡及各次犯罪間隔長短,俱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就行為人犯罪賡續時間之長短、犯罪之次數及其間隔等情況,自應詳為認定,綜合觀察,資為判斷之依據。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裁定准許本件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然原裁定為此判斷所憑之抗告人在其被訴上開妨害性自主二案中所謂「已坦承部分之事實」,其具體內容為何?抗告人坦承之行為與抗告人其餘犯行綜合觀察,如何得據以認定抗告人現仍「顯有侵害他人之犯罪習慣」?原裁定竟均未置一詞,自有理由嚴重不備之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且原裁定此違背法令影響本院關於抗告人有無犯罪習慣、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之判斷與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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