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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再 抗告 人 涂相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關於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雄檢瑞崇九九執一二八九八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函後之次月起,每月匯送涂相龍所有,經該監獄保管之保管金三分之一辦理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所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受刑人所取得之「保管金」債權。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再抗告人保管金,係以:請於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涂相龍於貴監保管之「保管金」三分之一,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等旨,有該署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雄檢瑞崇九九執一二八九八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就該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再抗告人所取得之「保管金」按月執行沒收部分,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難謂妥適,第一審裁定遽予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顯有未當;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於法併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關於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及該部分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

貳、駁回部分:再抗告人涂相龍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崇字第一二八九八號之一指揮書處分:「應執行併科罰金五十七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確定。㈡、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既經檢察官為易服勞役處分確定,且本案亦已執行超過上開法律所定期限,乃檢察官復以本件執行命令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再抗告人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顯已違背法令,並造成再抗告人在監服刑時生活上之窘困,且「勞作金」固可以為一次扣押轉給,但仍應先扣押,再移轉,不能以扣押兼移轉命令。再抗告人在監所保管之「勞作金」八千多元,係多年勞作所累積,檢察官未先為扣押再對之執行沒收,於法不合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情,決定先予執行罰金刑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則檢察官不先為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返還保管金之金錢債權執行「勞作金」三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二月期限之訂定,係針對未繳納罰金者得為強制執行時點或對無力繳納罰金者得易服勞役之規定,並非對執行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時點所為限制。再抗告人所稱:執行期間業已超過二月,不得再執行罰金等語,顯係誤會。又罰金刑雖得易服勞役,但仍以執行罰金刑為原則,則受刑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本件再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每月既有監所保管之「勞作金」,自難認係無資力完納罰金之人;再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間係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迄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執崇字第一二八九八號、第一二八九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則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再抗告人既有資力繳納罰金,檢察官據以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罰金刑,於法亦無不合。至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併科罰金五十七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僅係依所判處罪刑予以記載應執行之事項,並非表示已經「予以易服勞役」,且所執行者仍為罰金刑,而非勞役,並無抗告人所稱罰金已易服勞役完畢之可言。

㈢、再抗告人所指:執行罰金五十七萬元,經執行扣款後,仍應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對再抗告人不利;所酌留費用明顯著差距,原裁定未指定特定金額作為扣除標準云云,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其職權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㈣、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僅係就應否就「保管金」、「勞作金」部分執行扣款為爭執,就應預留「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金額,並未表示意見,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依職權函請將再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勞作金三分之一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扣款,已酌留三分之二之勞作金予抗告人自由支配,資為生活所必需,是再抗告人聲請函查平均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是否均必須由受刑人自費購買,抑或監獄會按月提供予受刑人,倘監獄聲稱有免費提供,請查明每一個月或一年間,提供多少金額?多少物品予多少人?倘係由受刑人自費購買,平均每一位受刑人其每月使用金額為若干?均核無必要。爰維持第一審除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外,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執行「保管金」時應酌留二個月生活必要所需及維持生活所必要,是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何?自應予調查,原裁定認無調查必要,於法顯然不合,且「勞作金」須先轉入保管金內,方能支用。是檢察官執行「勞作金」時並未考量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及次月是否仍有此項收入,若無此項收入,次月即陷入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程度,原裁定未見及此,顯然速斷。㈡、檢察官核發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時,執行方式已告特定,嗣又再執行罰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檢察官執行一部分罰金後,將所餘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與全部罰金均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二者相比,前者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原裁定未予糾正,自屬違法等語。

惟按:㈠、罰金刑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已如上述。立法旨趣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是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併科罰金五十七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等旨,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條件所為之易刑處分,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既有「保管金」(指執行命令送達當月)及「勞作金」之金錢債權,自與無力完納或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要件不合,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按之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執行所得金額與易服勞役日數之比例係將來扣抵問題,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可言。㈡、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則檢察官再酌留三分之二之「勞作金」已足為再抗告人生活所需,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其有何生活上必需之花費,因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結果,無從支付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供法院審酌,原審就此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是除前揭撤銷部分外,再抗告意旨經核係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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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