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柯賜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俾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夠適應社會生活。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之適用原則,而強制工作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應依此原則處理;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之舊規定係採刑後強制工作制,期間為三年以下,且於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規定則採刑前強制工作制,期間一律三年,但例外時得於執行一年六月後,免予繼續執行,然亦可在三年期間滿後延長一年以下;是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受處分人。至上揭免除處分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該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柯賜海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多罪,經原審法院論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就抗告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再合併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年一月十日,嗣檢察官依法通知抗告人應於同(一○○)年四月六日報到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否准抗告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請求。
三、抗告人不服上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雖於九十九年間投資失敗,但未取代他人登記為原公司之負責人,新設立之公司則未開立發票使用,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亦未因此遭起訴;縱然發生掌摑配偶之事,但尚未三審判刑確定;有無民事和解,無非量刑審酌因素,咸與應否補行強制工作無關;況檢察官既傳喚抗告人,勸勉能以良好表現,獲得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機會;觀護人亦發函檢察署,替抗告人求情;抗告人且向監察、司法、法務、媒體各界陳情,監察院尚覆請抗告人提供具體資料憑處;抗告人茲因入獄含冤,復被配偶控告「強姦」,再接獲配偶之民事訴狀,「險自殺以明志」,爰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誓討公道,以維尊嚴云云。
四、原審以:原確定判決既明載抗告人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一再犯罪、有犯罪習慣,雖受刑之執行完畢,猶未省惕,為確實培養其守法守紀操行,摒棄好逸惡勞觀念,俾期澈改前非,重新融入社會,而啟新機,認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等文,有該判決書在案可徵,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保安處分,無非係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按照該判決之意旨行事,自屬有據;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在所判主刑執行部分、餘刑假釋之出獄期中,仍與人發生商務糾紛,並有毆妻舉動,足認尚未完全變化氣質,既乏罹患疾病等不適合執行強制工作之情形,檢察官之本件指揮執行命令,要無不當;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期勉、觀護人替抗告人之求情、抗告人自行向各界之陳情等各事,無非屬於日後應否免除繼續執行之範疇,尚難憑為否定原執行指揮命令之合法、適當性,進而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自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伊「抗議司法不公被判刑,已事隔十五年之久」,不能因此作為「管訓」之依據云云,核係誤會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與目的、作用,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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