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劉明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收容人書狀送達登記簿影本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二),乃抗告人延至一○一年八月一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提起抗告(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書狀查訖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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