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鍾名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以受刑人周鍾名所犯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三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卻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當為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即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者,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審未察,遽行駁回,尚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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