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抗 告 人 盧家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家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並經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販毒所得部分,因無其他扣案之現金可得抵繳,故就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執行扣繳沒收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原法院列印該判決主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雄檢瑞岱100執從4076字第30601號函附卷可憑,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抵償時,自屬有據。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義,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等,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則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受刑人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本件高雄監獄依從前開執行命令,扣取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不足沒收部分,其執行情形分別為:抗告人於一○一年三月五日新收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同年三月二十日扣取保管金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當日保管金尚有結存四千六百八十六元),迄同年三月三十日結存餘額三千五百六十元;同年四月十三日扣取保管金九百二十三元(當日尚有結存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扣取保管金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當日尚有結存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迄同年四月三十日結存餘額一千五百零五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扣取保管金一百四十八元(當日尚有結存二百九十八元),迄同年五月三十日結存餘額一千零八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扣取保管金一百十六元(當日尚有結存二百三十二元),迄同年六月三十日仍結存二百三十二元;而抗告人自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則陸續有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收入(不含獎勵金及勞作金);另觀其勞作金分戶卡所載,一○一年四、五、六月各收入八十六元、一百十二元、三百零六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扣取勞作金六十六元(當日尚有勞作金結存一百三十二元),勞作金均無花用等情,有該監獄一○一年七月十三日高監總字第1011201251號函文暨所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存卷可考,該函中並說明「本監供應受刑人膳宿,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個別日常需求互有差異,生活細目無法統一計算,其個人明確需求需俟具狀向貴分院聲明異議,貴分院據以審酌裁定」等語。再觀之保管金分戶卡所載,抗告人自一○一年三月入監執行起逐月之開銷為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六百六十元,開銷科目為委辦部、長壽香煙二種項目,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足見該監獄並無限制抗告人每月花用之金錢數額。又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除自己入監時帶入外,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另有捐贈,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復參以該監獄供應受刑人膳宿,又監獄內亦有提供受刑人醫療資源,衡情應無額外大筆醫療開銷,是可認高雄監獄於執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時,確有酌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其有何生活上之必需花費,因前開執行命令執行結果無從支付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供法院審酌。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高雄監獄之函件中,固未明白記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有欠週延,惟該監獄依前開函件實際扣款時,已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因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檢察官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等規定,亦未具體審酌並調查其所提出在監生活必需花費之最低金額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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