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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再抗告人 梁秀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梁秀珠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惟其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均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又再抗告人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該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亦無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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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