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抗 告 人 謝政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政裕在原審聲請減刑,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抗告人犯該罪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亦無不得予以減刑情事,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等語。原裁定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抗告人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則抗告人所犯上開裁判上一罪,雖從一重處罰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屬該減刑條例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則依上開說明,據以處罰抗告人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即應不予減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未經法律明訂授權,亦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係屬司法院未解嚴時期所為之解釋,均不得援引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原裁定援引上開注意事項及司法院院解字解釋,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在行憲前,司法院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於行憲後,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屬司法院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裁定依據上開司法院院解字解釋,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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