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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 抗告 人 戴智清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戴智清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等」、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9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竊盜等二十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五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四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八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後之刑期八年三月之內部界線。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指摘第一審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原則等情事,自無足採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