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 告 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立娟(原名賴家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係程序上之判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詐欺取財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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