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抗 告 人 蕭肇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本件抗告人蕭肇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減更字第五十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又因犯偽造文書、違反建築法等案件,均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二月,與前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執減更字第二十四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羈押折抵日數為五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為一0三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本案曾羈押五十八日,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折抵罰金四萬五千元(以每日一千元計,可折抵羈押日數四十五日),不為檢察官所准許,檢察官之執行,顯然不當。按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並無規定不可先折抵罰金。又查監察院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院台調壹字第1010831913號函,亦指明檢察官草率否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乙事,嚴重損及受刑人權益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並無裁量濫用、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上開法條之文意,並無罰金應先予執行之意。因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提其他案件執行指揮情形,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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