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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再抗告人 韓桂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韓桂欽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乃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與同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另同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振字第六九六四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既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則本件上揭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扣除已執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二月,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應依法處置云云,仍就原裁定之說明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