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抗 告 人 黃建華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其中編號3、4所示之罪,曾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二分之一,而編號5所示之罪曾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盜匪罪部分,原宣告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該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案件,但因符合同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乃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述五罪所減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年八月又二十九日)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匪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故關於該罪減刑之幅度,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伊所犯如上述盜匪罪原宣告刑無期徒刑部分,自應依上述修正前刑法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而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減處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又二十九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允洽。然原裁定就其所犯前述盜匪罪原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卻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減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顯有違誤云云。
惟原宣告無期徒刑之罪,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應予減刑者,應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此觀諸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述條款關於無期徒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之規定,以適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為前提,具有法定減刑之性質,法院無斟酌之餘地。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規定,則以適用刑法總則或其他特別刑法減輕為前提,屬一般裁量減輕之規定,二者之性質及適用之前提均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併論。故法院適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時,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特別規定之減刑幅度予以減刑,並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從而,原裁定依上述減刑條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盜匪罪原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時,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於法自屬無違。而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二十年(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既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謂其前揭盜匪罪所處無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顯屬誤會,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m附表 (受刑人黃建華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偽造文書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 告 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身 │ │褫奪公權1年再減為4月15││ │ │ │日褫奪公權1年 │├───────────┼──────────┼──────────┼───────────┤│ 犯 罪 日 期 │79.03.11 │79.03.30 │71.09.29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及 案 號│署79年度偵字第4574號│署79年度偵字第4574號│72年度偵字第1043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案 號│79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7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7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 事實審 ├─────┼──────────┼──────────┼───────────┤│ │判 決日 期│ 80.03.05 │ 79.08.20 │ 79.11.29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案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7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7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 判 決 ├─────┼──────────┼──────────┼───────────┤│ │判 決確 定│ 80.06.07 │ 79.10.23 │ 80.01.07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 │項第9款 │ │第5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7日褫奪公權││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權10年,自首 │ │1年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97年度執更字第992 │署97年度執更字第992 │署97年度執更字第992 ││ │號 │號 │號 │└───────────┴──────────┴──────────┴───────────┘┌───────────┬──────────┬──────────┬───────────┐│編 號│ 4 │ 5 │ │├───────────┼──────────┼──────────┼───────────┤│罪 名│恐嚇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 │有期徒刑1年滅為6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月再減為4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73.01.07 │78.02.22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署73年度偵字第1484號│署78年度偵字第3261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7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7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 事實審 ├─────┼──────────┼──────────┼───────────┤│ │判 決日 期│ 79.11.29 │ 79.11.29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 ││ 判 決 ├─────┼──────────┼──────────┼───────────┤│ │判 決確 定│ 80.02.12 │ 80.02.12 │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7日 │有期徒刑3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97年度執更字第992 │署97年度執更字第992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