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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 抗告 人 陳樂坪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駁回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樂坪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復又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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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