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由張靜律師擔任理事長之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下稱本件促進會)之會員及顧問,參與本件促進會擇定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啟程,於同年月八日回國,前往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觀摩以「裁判員」及「非裁判員」進行之刑事審判程序,並與東京大學法學院,一起舉辦一場刑事訴訟學術研討會,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聲請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茲因上開觀摩、研討會順延,行程變更為於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國,同年月十九日回國。因抗告人遭到限制出境,而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法亦無意潛逃國外生活,爰聲請責付予張靜律師,或由張靜律師出具保證書,予以解除限制出境,或至少解除自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之限制出境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前經第一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為由,予以限制出境,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現有卷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已受重刑之諭知,抗告人有滯留國外之較高風險,基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已屬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抗告人並非上開觀摩、研討會之主持人或報告人,參與活動亦非於工作或生活上所必要,況現時通訊科技十分發達,抗告人未親自前往而透過其他方式參與活動,並無困難。張靜律師前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業經原審以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駁回聲請。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郭源泉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在原審所為證言,足認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確有違誤。又案件繫屬已有七年之久,抗告人均有按時到庭,足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經查:原裁定如上已說明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必要之自由證明理由。且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有無違誤,仍有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又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均有按時到庭,並非即可逕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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