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錢進榮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八六○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依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就確實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上有債權人蘇鍚坤等人撤回撤銷強制執行命令之事實文字,而以真實合法程序書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呈遞於法院收件處,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證據及證據之取捨等為指摘,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六、一五四、一八三號等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四五九、五一二號等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查。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至抗告人雖檢陳卷附相關之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聲明書等資料為再審證據。惟觀其聲請再審理由,仍均係出於抗告人就其所提證物之自行解讀及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據其他確定裁判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之情形,抗告人前揭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原裁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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