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潘松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潘松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裁定後(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五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九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復有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較其前於第一審時經定應執行之刑合計刑度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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