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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明仁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本案偵查期間退役,已失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及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審判,軍事法院應無審判權,本案(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號)依法應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二)、軍事檢察官訊畢共同正犯即證人王曉萍後,即令其返回整理證據資料,放任王曉萍偽造犯罪事實。此偵查程序已顯有瑕疵,並影響所得之證據資格及起訴效力,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此即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客觀上具顯然性,足以動搖原判決,是以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三)、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下列於其判決前已存在,客觀上明顯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足以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之事證,未予調查,或調查未臻明確,或未查明實情而有誤解:1.抗告人與王曉萍係依正常購買程序聲請購買數位相機電池及記憶卡,供公務之用,並無核銷異常或不法事由。證人即中校輔導長廖啟榮係各購案之副署人員,其證稱未曾見抗告人於辦理公務時使用數位相機,王曉萍證述上開物品係供抗告人私用一節,均為誣陷之詞。2.王曉萍向同仁收取超額通話費並存入私設帳戶之行為,係抗告人未到任前即行之有年之作業模式,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設立該私人帳戶,僅蕭規曹隨,王曉萍亦未曾告知渠有收取超支費之事實。3.抗告人在任期間所購買物品均可由相關預算結報支應,未曾指示王曉萍以設立私帳方式購買禮盒等物品,供抗告人個人交際及開銷之用。王曉萍稱上開物品抗告人並未告知受贈對象或純屬抗告人個人私用,或受贈對象非軍職人員,或與單位公務無關,顯與事實不合,均屬王曉萍誣陷之詞。4.王曉萍所購之東引陳高、豆腐乳係用於致贈軍眷與友軍之用,此經證人陳正雄等證述綦詳。王曉萍證述前後不一,核與事實不符。5.抗告人宴請前署長及退伍同仁雖確有其事,但性質亦為單位歡送餐敘,經費則由王曉萍負責結報,此經相關證人供述甚明,王曉萍於更審時臨訟卸責,並設詞誣陷稱抗告人未曾告知相關經費之內容並與單位公務無關等,另輔導長廖啟榮之職權為行政支用核銷驗收副署人員,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其對核銷一事毫無所悉,卻證稱對宴請同仁核銷經費一事均不清楚,彼等證言均係誣陷抗告人之詞。6.就抗告人曾囑咐王曉萍購買如意金飾供作個人致贈長官生日賀禮事,證人劉健瑛與楊玫珍之證詞前後反覆,供詞不一,亦屬設詞誣陷。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三、六及七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惟查:(一)、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伍離役,然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發覺犯罪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之時間則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是本件犯罪及發覺時間均在抗告人任職服役中,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二)、本案軍事檢察官係經合法之偵查程序,本於偵查所得之證據,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公訴,尚無抗告人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三)、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條明定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判決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以此為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項對其構成誣告之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係誣告,核與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至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係偽造、變造、虛偽,或已證明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等事由,均指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或其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顯不相符。又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抗告人所舉上揭各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人證言、證物,已逐一詳為論述,並無抗告人所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況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上開各項事證,核均顯非足認抗告人應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亦不相符合,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據以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曾於一○○年七月五日提出「補充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原審竟併入卷內存查,未予回覆,有原審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顯屬未當;又同係針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再審聲請之裁定,本件原裁定載明得抗告,原審法院另一○○年聲字第五號裁定,卻謂不得抗告,亦有違誤云云。然查本案卷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補充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之相關書狀及函文,又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裁定誤載不得抗告一事,要與原裁定無涉,亦非得執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則無非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本件抗告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