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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 抗告 人 蔡俊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而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蔡俊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前經同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同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四罪,均係在最後判決確定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之數罪,第一審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八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年八月)以下,以上開四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此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僅減免有期徒刑二月之裁定,與公平、比例原則顯然有違云云,為無理由。再抗告意旨又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亦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另有經判處罪刑之其他確定判決,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另案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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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