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再抗告人 朱智賢
療中)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六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智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竊盜二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並無不合,因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伊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及另一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加重強盜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部分未定刑,而本件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並不利伊刑之累進處遇及加減分數之比較,影響伊之假釋,顯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且不合於法律情感秩序之理念,難認為妥適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係在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之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三年十一月以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又再抗告人所指其另犯一罪,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無從審酌;另行刑累進處遇等級之計算及假釋條件,係屬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關。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法院有其他案件,如犯強盜罪六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案例。本件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相比較,差距過大,有失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再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失當,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舉他案以指摘,自非有據。至再抗告意旨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本件應定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並非有據。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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