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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再抗告人 羅至誠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乃刑法第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故意更犯罪」係指同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犯罪而言。本件再抗告人羅至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係以其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撤銷假釋原因;然再抗告人前執行偽造文書罪刑之假釋期間內固犯助幫助詐欺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該幫助詐欺罪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犯罪,與刑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故意更犯罪」要件不合,撤銷假釋自有違法,檢察官基於該撤銷假釋處分書再發指揮書執行偽造文書罪之殘刑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號裁定減刑,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年五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九月部分,起算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又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法務部即以再抗告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處分撤銷假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九十九年執更己字第一二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四月七日,並無違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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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