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 剛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療字第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受刑人黃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一年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其中一罪經該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予通過,認未來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北監教字第一00二五00五二三號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聲請裁定許可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規定,係在本件受刑人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後始制定,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受刑人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始於八十六年以前,其時並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不得以行為後始制定之該條文宣告強制治療處分,應依特別規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宣告之,原裁定所依據法令有所違誤云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固屬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決議後之統一見解,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不同者,要屬法院本於確信而為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與本院統一見解相異,而指前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受刑人係依據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入監執行,其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受刑人雖經鑑定結果有於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等情,因認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適用新法為裁判,未於主文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該判決僅比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未比較行為時法,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但在未經撤銷前,執行機關仍受其拘束。故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意旨,於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就執行中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原審予以准許,尚無違誤。次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本件執行機關既依確定判決適用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為執行,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為其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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