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再抗告人 李鏞懋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張志鎰搶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之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被告張志鎰提起詐欺罪、搶奪罪、恐嚇罪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再議,仍經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因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將「不得抗告」,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承辦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後,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抗告,有各該相關卷證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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