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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再 抗告 人 陳建良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妨害風化共四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第一審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又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妨害風化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有錯誤,請能儘快確定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