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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抗 告 人 廖國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廖國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認廖秀玉生前買○○○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款,非由伊代為支出,且伊等所辯系爭九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購屋尾款而向其等借款所簽發,已非屬實等語。惟查: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僅可證明廖秀玉有交付頭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開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事實。至於上開八十萬元支票,廖秀玉如何取得,原判決理由付之闕如,亦未行調查證據程序。況廖秀玉生前並不識字,平日僅從事收驚,衡情應無交易行為,則其憑何取得友聯公司交付之公司票八十萬元?是否另有原因關係存在?而與伊是否必然無關?且若為廖秀玉向友聯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以支付龜山房屋之價金,則可想像廖秀玉日後即有清償上開借款,而於購屋後之八十七年、九十年陸續向伊借款之可能。㈡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上訴理由即指摘廖秀玉生前有進香及博奕之習性,且由林政雄庭呈之「阿桑存款帳冊」內容觀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廖秀玉有支出進香捐獻費用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事實,且一年間二次進香,可見廖秀玉是非常虔誠之信徒。且由林政雄於第一審之證詞,亦可知廖秀玉之進香花費非常大手筆,於八十七年購屋後,依然有進香之事實,此時廖秀玉已無財力足以支應進香樂捐之費用,然而對性喜進香之廖秀玉而言,其絕無可能斷然停止此一長年之活動,是以其亦邀約伊參與進香,並於出發前一、二日開口向伊調錢用於進香活動。又廖秀玉某次簽賭中獎還會購買價值近一、二萬元手鍊犒賞林政雄子女,可知廖秀玉簽賭之金額必然至少萬元以上,始有機會獲得逾三萬元以上之彩金,從而有餘裕從中支出部分金額購買手鍊,衡諸伊等主張分別於九十年間零星貸數萬元予廖秀玉等情,與廖秀玉之生活習性及消費習慣相當,故伊等辯稱亦有借錢予廖秀玉作為進香及簽賭等費用等節,非無可能。另依林政雄庭呈之帳冊記載,廖秀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提領金錢,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僅餘三百萬元,足見短短二年半時間,廖秀玉即已花用存款一百萬元,平均每年透支四十萬元,且小至五萬元之金額均需向林政雄處提領,亦見廖秀玉平日手邊並無充裕之現金,且花用需求相當大,以致每月固定自林政雄三兄弟處收取之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元,仍不夠其花用。再者,廖秀玉於同居人林再來過世後,獨居於萬華林家處所,不時有老來無依之憾,除遇每年農曆七月份會至龜山找胞弟即伊同住一個月,亦有來與伊相依之意思,始會興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並將戶籍遷至房地所在門牌地址,亦足證廖秀玉購屋之想法係與胞弟即伊互相依存,此與林政雄於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庭證述:「(有無問廖女士在這邊住的好好的,為何要買房子?)她可能有寄人籬下的感覺」「(以你所知的廖女士經濟狀況,她是否會向他人借錢?)我不敢確定,因為她缺錢也不敢跟我開口。」等語不謀而合。故伊稱其於購屋後另有因支出廖秀玉日常花費而借貸金錢之事實,自堪採信。㈢原確定判決認廖秀玉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尾款二六0萬元,其中二五0萬元,係廖秀玉先將存放在林政雄處之三百萬元之存款,暫存至伊合作金庫帳戶內,再以其中二五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其仍有五十萬元,足以支應其餘尾款十萬元及其他稅捐及代書費用,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等確有交付借款予廖秀玉,認伊所辯無可採信等情。惟伊業已指出以廖秀玉於林再來過世後,每月雖受林政雄三兄弟合力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猶不足花費,而有另向林政雄支領寄放之存款,且領出金額從五至十萬元等情,且何以林政雄庭呈之「阿桑存款帳冊」內容記載,均未見上述二筆巨額房屋價金之支出?原判決對此有利伊之事證,均棄置未論。又縱廖秀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結清寄放於林政雄處之三百萬元,尚足支付購屋尾款及費用,然其購屋頭期款及交屋款共計一百萬元部分,廖秀玉如何取得?上開帳冊亦無該筆支出記載,故伊所稱係幫忙籌措借貸予廖秀玉等情,非無可信。㈣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一0一年七月中旬,走訪廖秀玉生前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林再來住所附近之鄰居即證人郭國洋,發現廖秀玉生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確有標會之事實,故廖秀玉曾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以清償會款。㈤廖秀玉於給付上開第二期款之友聯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係為了購屋而向人調票貼現之情形,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等事實請求傳喚證人蘇文良(地址不詳,請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查使用人地址),且廖秀玉事後有清償借款支票之事實,此等證據均為原審審理時所不及知而未發現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第一點、第二點提出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佐以附卷友聯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證人林政雄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阿桑存款帳冊」、林政雄庭呈之帳冊作為再審之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既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而前述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友聯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證人林政雄之證詞、「阿桑存款帳冊」、林政雄庭呈之帳冊,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00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已提示予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論述甚明等情,此有該案一00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抗告人第一點、第二點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係抗告人及原審在當時所明知,並已經斟酌,自無法作為再審之理由。㈡抗告人第三點提出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有關廖秀玉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之論述,再重為爭執,惟此僅係抗告人逕持與原審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而重為爭執,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抗告人就廖秀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言,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秀玉於生前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而向被告廖國平借款共七十八萬五千元」,然該民事請求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復又同樣持系爭本票為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國平代謝文馨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此據抗告人坦承在卷,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前後迥異,現於再審理由中復再主張:系爭九張支票係廖秀玉生前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而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以清償借款,並請求傳喚證人郭國洋以證明廖秀玉確實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惟縱傳喚證人郭國洋證明廖秀玉確實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然上開傳喚證人郭國洋之結果,僅能證明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並不足以反推論系爭支票與前述標會有何關係,況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標會,又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九十年間才向抗告人借款?又為何抗告人自始從未提及系爭支票係廖秀玉為支付會款而向抗告人借,反而以「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代謝文馨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分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見縱傳喚證人郭國洋亦僅足以證明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標會之事實,然上開事實並不符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上開事實縱具備「嶄新性」,然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自不符合再審之理由。㈣廖秀玉為給付購屋第二期款,係交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此據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載之甚明,並據證人游素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廖國平所涉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前述支票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一00年六月二日審理時提示供抗告人表示意見等情,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廖秀玉為給付購屋第二期款而交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自難認係屬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則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蘇文良以證明廖秀玉持有前述客票給付第二期款,而前述客票係向人調票,則縱證人蘇文良係屬新證據,惟其所欲證明之事實,係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所確認,亦難謂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㈤縱廖秀玉為給付第二期購屋款而向人調借票據,事後並以金錢返還,然此一事實,亦無法反推論廖秀玉係向抗告人借款返還,況抗告人於前述證人游素貞於第一審審理證述完畢後,並提出前述廖秀玉為給付購屋第二期款所交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參酌時,從未曾主張廖秀玉為清償前述借票八十萬元,而向抗告人借款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廖國平所涉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本票亦僅編號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金額亦僅二十一萬五千元,無從證明與廖秀玉為給付第二期購屋款所交付之客票八十萬元有何關連性。是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蘇文良以證明廖秀玉為給付第二期購屋款而向人調借票據,事後並歸還,惟此一事實本為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所採認,充其量僅能證明廖秀玉為支付第二期款項使用前述客票,事後並有歸還,然尚不足執以認定前述款項係抗告人所借予廖秀玉,況抗告人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前後所述不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廖秀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其寄放於林政雄處之存款三百萬元領出結清購買系爭房地,故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前,廖秀玉尚有存款,足供清償其個人債務,無向伊借款之必要,固非無見。然廖秀玉為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借貸取得金額八十萬元之本案支票一紙,亦屬負債,日後必須清償。此外,廖秀玉先前標會而負擔之會款債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後將三百萬元存款用於購屋後,積蓄已用罄,豈有能力清償債務?光靠其每月自林政雄處取得之一萬五千元生活費、及零星之替人收驚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又依林政雄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庭證稱:廖秀玉缺錢也不敢跟我開口等語。故廖秀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陸續僅能向親弟之伊借款,廖秀玉借款時僅對伊稱為進香、購屋貸款之用,伊並未特別加以過問實際用途為何,至於廖秀玉究竟有無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銀行貸款,伊嗣後始知並無此事,原裁定認伊交代廖秀玉借款之原因前後不一致,而懷疑伊無借款與廖秀玉之事實,已悖於經驗法則。㈡伊於判決確定後,因走訪廖秀玉生前位於萬華故居,經由鄰居郭國洋口中得悉廖秀玉亦有標會一事,始發現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尚有標會之事實,足證廖秀玉確實有向伊借款之需求,借款之原因有部分在於清償會款債務,自可透過此一新證據,先傳喚證人郭國洋到庭證述證明確有標會及會員姓名等情,再據以傳訊合會會首到庭證述廖秀玉分別於何時清償會款,及以何種方式(現金或票據)清償會款,應屬原審所不及知,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新事實。然原裁定卻認上開事實縱具備「嶄新性」,然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駁回聲請再審,有未盡妥適之處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可證明證據與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