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據以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未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併入定應執行刑,且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亦未扣除該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等情。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縱確定之裁判有錯誤,但在錯誤之確定裁判糾正前,仍不能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不當。本件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縱抗告人另對該等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在各該確定裁定撤銷前,仍不能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指上開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未減刑、扣除執行部分,因當初檢察官未併予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無從併予處理,而依據該確定裁定執行之檢察官亦無法扣除執行,難謂有指揮執行不當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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