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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抗 告 人 邱和順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為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在柯洪玉蘭屍體上游十七公尺處,發現裝有柯女衣物之黑色塑膠袋(內有殺豬刀一把、黑色皮鞋一雙、男用三角褲、注射針筒一支),因柯洪玉蘭之屍體較重,黑色塑膠袋較輕,現場情形顯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其均未自白黑色塑膠袋內之殺豬刀、男內褲等物,顯示其對案情無知,聲請人及其餘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一節,如何以不足排除聲請人涉案心證理由(見矚上重更字第7 號判決第29、30頁)。聲請人係就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㈡、聲請人所述卷內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上所載黑色塑膠袋(內有殺豬刀一把、黑色皮鞋一雙、男用三角褲、注射針筒一支)等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悉,且已經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案現場平面圖上所載黑色塑膠袋內之證物(內有殺豬刀一把、黑色皮鞋一雙、男用三角褲、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原審法院雖依辯護人請求調取,以便採取

DNA 檢測等科學證據,然遍尋無著。原裁定誤以為上開黑色塑膠袋內之物品已扣案並經原審予以調查斟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稱:刑案現場平面圖所載之黑色塑膠袋及袋內物品,乃兇手在棄屍時一併棄置,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言可喻,自屬原審應調查、斟酌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援用聲請人及同案共同被告所述殺害柯女及棄屍經過,而俱未提及上述殺豬刀、長方形小刀及獸用注射針筒等物品,亦未說明該男用白色內褲係何人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資料顯示本案各被告與該物品有何關聯,該證物確於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為法院所未注意,且得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刑案現場平面圖之現場遺留證物名稱欄中既載明:「2.為棄置於距屍體17公尺之塑膠袋包裹內有兇刀乙把,死者穿著黑色皮鞋乙雙,男用三角褲(賓漢)及注射針筒一支(獸用)」等語,已顯示女用黑色皮鞋係從水溝中於標示位置「2.」處撈得之黑色塑膠袋內取出,與柯倩如警詢筆錄所載「水溝中撈得」,及偵查報告中所謂「溝中打撈發現一包塑膠袋內有一雙黑色塑膠鞋」等語,並無矛盾,僅係製作上開平面圖、筆錄及偵查報告之員警變換其遣詞用字而已,所指實為同一。原確定判決執此文字上偶有分歧,強謂所指有異,進而論斷系爭黑色塑膠袋與本案無關,洵有誤會云云。

三、惟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偵查報告內雖記載在死者柯洪玉蘭屍體現場上游十七公尺處發現塑膠袋內之殺豬刀、黑色塑膠皮鞋、男用三角褲、注射針筒等物,據死者女兒及鄰居分別指認係柯洪玉蘭所有等情,然警方係以:「在柯洪玉蘭屍體水溝中撈得之一雙女用皮鞋是否為妳媽所有?」詢問柯洪玉蘭之女柯倩如,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查後,據覆稱:發現之塑膠袋,內含黑色塑膠「拖鞋」、殺豬刀等物品於鑑定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領回;經向竹南分局函查結果,據覆稱:塑膠袋內之物品已無可考等情,並說明無從證明「拖鞋」係死者柯洪玉蘭生前所穿著之心證理由;另以經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殺豬刀、針筒、男用內褲等檢驗結果,據覆稱:刀械、注射針筒、男用內褲均因沾滿污泥而無法化驗等情(見矚上重更字第7號判決第29、30頁理由㈦部分,及第55頁第6列起理由㈨部分)。則原裁定以抗告意旨㈠所指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殺豬刀、小刀、注射針筒及男性內褲既經原審為調查,縱未說明係何人所有,及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與確實之新證據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合法事由。㈡、抗告意旨㈢部分係抗告人專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重為爭辯,亦不足作為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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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