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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張瑞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鄭敬諺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一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張瑞真因被告鄭敬諺等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及聲請裁定更正。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明暨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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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