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抗告人 陳善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善濠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有罪判決後,迭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及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從程序上〉,分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後,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於原判決確定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之民事事件中,發見該案被告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地主陳天宏先生租與陳善濠先生之租期屆滿後再由雙方議定支付餘款付款日期,如甲方能於約定期間前收回該土地』,甲方應書面通知……」之語,足認抗告人所持其與陳天宏(抗告人之祖父)間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租約係抗告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而為有罪之推論,抗告人因當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無法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然查,抗告人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書具刑事答辯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案件之檢察官,主張有陳慶鐘、陳慶星、陳慶堡等人將案內系爭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出賣予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天贊,且預告登記載明該土地應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之事,此經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提出之該刑事答辯狀(即再證三)在卷,則抗告人謂其就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曾簽定系爭契約書之事毫不知悉,即屬有疑,難認系爭契約書係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前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況系爭契約書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事件之參加人代理人所提出,業經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中載敘甚明,並有系爭契約書上之法官批示可證,則該契約書既係由有利害關係且參加訴訟之第三人提出於法院,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瞭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認定,從而,亦難謂係屬上開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至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其餘證據資料,則分別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抗告人與案外人陳慶星等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民事第一審判決等,均難認與抗告人前開主張再審之事由有關,亦非屬前揭規定之「新證據」;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各等情。已詳述其駁回聲請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人陳慶鐘等均係抗告人於他案民、刑事訴訟對立關係之相對人,其見證人林樹根律師則係陳天宏委任提出本件告訴之代理律師,抗告人焉能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且客觀上難以否定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足認系爭契約書屬抗告人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新證據」;又徵之系爭租約僅抗告人與陳天宏簽訂,及有抗告人之祖母陳蘇圍在場,足認陳慶鐘等知悉系爭租約之存在,係來自陳天宏,而倘如原裁定所言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難以認定,豈非指摘系爭契約書係屬陳慶鐘等人所偽造?原裁定就此未為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