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 告 人 林宜榮受 刑 人 柯賜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0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宜榮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受刑人柯賜海係遭違憲非法逮捕、拘禁、強制工作,人身自由正受非法侵害,爰依據上開憲法之規定聲請追究之。㈡、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嗣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遭執行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非法拘禁強制工作迄今。然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原確定判決僅能依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在受刑人之刑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法律即無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受刑人柯賜海不應再被施以刑後保安處分。是受刑人柯賜海現所受之拘禁強制工作處分,違反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及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立即停止執行並釋放云云。
二、經查: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聲請提審之機關為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地方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應以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不得逕向其上級法院為提審之聲請,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為聲請,自屬不合法。又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者,亦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是如抗告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亦非適格聲請人,原審不察未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誤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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