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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抗 告 人 周宗治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療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宗治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判決確定,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北監教字第一0一二五00五二九號函檢附一0一年度第八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後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受刑人身分簿封面、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綜合研判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前案紀錄表、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爰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片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原審裁定強制刑後治療,未賦予伊充分答辯權,剝奪伊自由權、訴訟權。㈡伊服刑期滿後,不該以任何理由繼續羈押,刑後治療之預防性羈押無充分之立法基礎,刑後治療目的在於治療,而非監禁,況刑後治療有多種評估與考核方法,尚可經社區治療、報到、考核等程序後,再聲請強制治療,惟伊尚未接受社區治療,即直接被裁定強制治療,於法不備,且原裁定未記載如何認伊有高度再犯風險、如何評估、鑑定及專業人員建議等具體事項,有理由不備之情。㈢雖伊於監所內進行二次刑中治療決議均未通過,然係因個人表達能力及學習能力不佳所致,實際上從歷次專業心理輔導師報告,可知伊已有明顯改進與覺悟,因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人未直接接觸伊,僅能從心理輔導師報告內容審酌為評估標準,反而是直接看到伊表現之心理輔導師無法於治療會議中有投票權,該評估會議是否有自專業角度觀察?是否公正合理?評估標準之公平化與透明化有其不備之處。㈣伊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在監期間已學習避免再犯之技巧,出獄後將發揮所長認真工作,至醫院擔任義工,彌補對社會與被害人所致之傷害,爰重行審酌強制治療之合法與必要性。㈤伊在監治療二次,分別為九十八年四月至十月(每週上課二小時),以及一00年四月至一0一年四月間(每二週上課二小時),二次課程相隔一年六月之久,監所課程安排顯有缺失。復伊之刑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一0二年四月八日,伊第二次上課結束後尚有一年期間,足以安排第三次上課,何以不加以安排,即直接聲請強制治療裁定,原審未審酌本案實情,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刑法規定強制治療之立法意旨,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謂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內進行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之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本件抗告人周宗治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二次強制身心團體治療,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再犯風險屬中高度,因抗告人將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法務矯正署台北監獄爰以抗告人再犯風險仍高為由,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一0一年八月七日北監教字第一0一二五00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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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