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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再抗告人 顏文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顏文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部分先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附表編號㈡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法並無不合,並說明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其與附表編號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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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