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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彭桓衍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彭桓衍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亦未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因認第一審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說明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後向原審提出抗告狀補呈判決書繕本及補充再審理由,仍無礙第一審裁定之認定,倘再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行依法聲請。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以原判決有諸多疏漏,有待傳喚證人、查證,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