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 告 人 戴光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光超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六號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抗告人部分係違反信用合作社法,而非違反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新一社總字第二六一九號函,係於原確定判決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後所發,屬於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而於第三審上訴前所發見之新證據,依該函謂其合作社依法僅得辦理國內兌匯業務,社員存戶間轉帳無須支付手續費等語,足證該合作社並無辦理台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且黃素蓮十一個相關帳戶,內部轉帳無須支付手續費,不致造成合作社手續費損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為既遂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抗告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對於社內各項手續費收取標準知之甚詳,且相關收費標準,本為一般民眾匯兌時,得經由承辦人員告知或透過網路查悉之事項。抗告人所提上開函文,係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外公告收費標準之再次重申,該內容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而於第三審上訴前所發見者,不符新證據之「嶄新性」。且抗告人有一行為而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原裁定誤載為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二,應予更正)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應從一重論處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所提上開函文,亦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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