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再抗告人 吳威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駁回抗告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威僑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二十九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二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二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6至編號所示七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十四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二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經核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合併後之刑期十六年八月之內部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足採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符比例原則、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數罪係屬同一案件,有情輕法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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