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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抗 告 人 周玉松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玉松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多次強制性交犯行,且顯示每次出監後稍隔一段期間即再犯強制性交罪行,其中甚有於八十一年間假釋出監後,隨即於同年間又犯強制性交等罪,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間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一00年間涉犯二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分別提起公訴,足認抗告人顯有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犯罪習慣。抗告人出監後迄今已逾三年,上開強制工作仍未開始執行,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由法院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而不適用時效規定,其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則明定不得執行,以維人權。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於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非屬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並不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此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應自該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徒刑執行期滿之日起算,其逾三年未執行者應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逾七年未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俾免受處分人是否須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卷查抗告人前因恐嚇、強姦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並與其另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二罪各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妨害性自主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桃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前揭殘餘刑期應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有關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是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即與本件強制工作是否自應執行之日起逾相當期間未執行,而應經法院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至有關係。本件檢察官係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見原審聲字卷第二頁),稽之案內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上揭殘餘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或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或記載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如屬前者,似已逾七年未執行而不得執行。究竟何者為是,原裁定法院未遑進一步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證明白,或通知檢察官為說明,即遽以認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並以此認定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自有未當。

㈡、法院應否許可強制工作之要件,應本於保安處分須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固記載抗告人有多次犯罪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但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間於另案受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他項保安處分,於有期徒刑服刑完畢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六年聲字第十七號裁定,認定可予以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何以不足供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有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參考,以及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一00年間再犯兩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判決情形如何,原裁定悉未調查審認,為必要之論敘,即遽以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