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再 抗告 人 章唐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章唐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確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自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接續他案執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先後以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雄檢瑞峻一○一執從一○一字第一六三五九號、一○一年五月二日雄檢瑞峻一○一執三三○一字第三六八六六號函,將再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加以查封並執行沒收等情,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暨相關函文及一○一年執峻字第三三○一號執行指揮書
(甲)等件可稽。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查再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既有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及每月領有勞作金,自難認係無資力完納罰金之人,且再抗告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已自一○一年四月三日開始執行,有卷附「執行追徵/追繳/抵償案件進行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六紙影本可參,是再抗告人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屆滿前,尚非無資力得以繳納罰金。況再抗告人既分期繳納罰金,自毋庸再執行勞役,故檢察官對再抗告人為上述罰金之執行,亦非不利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主張已無資力執行罰金云云,並不實在,另再抗告人雖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二個月生活所必需,檢察官對在監受執行人執行抵償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二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二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二個月之生活費用。查再抗告人現既在監執行,其平日基本生活食宿,均由監獄提供,而非再抗告人支出。況本件罰金刑之執行,亦已載明每月執行範圍僅限於高雄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故非未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於再抗告人另檢具自行製作之日常百貨物品數量、種類、價格表,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應計有七○七元云云。惟此乃依其個人物品之消費習慣所製,核與上開所述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所必需之費用無關,自難憑此作為未預留日常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按月就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款,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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