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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五號抗 告 人 曾淵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駁回其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又開庭筆錄之製作,均依當事人之陳述為之,且筆錄之真實,有全程錄音之錄音帶可資勘驗比對,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無虞失實,抗告人曾淵義認係書記官施淑華迴避之事由,尚屬誤會。此外查無具體事實足可證明施淑華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難認施淑華有法定迴避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施淑華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施淑華製作筆錄時故意將關鍵之「嚴重」二字刪除,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向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提出告訴,請令施淑華迴避云云,並未釋明施淑華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