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抗 告 人 陳振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本件抗告人陳振華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偵、審歷經多位律師閱卷,所取得之卷證資料未必盡數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亦因事業繁忙未能全然詳閱,對於林幸秀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之調查筆錄證述抗告人與張建國間有股東關係乙節,確屬不知,上開調查筆錄實具備嶄新性。㈡依上開調查筆錄,抗告人與張建國均為台青公司股東,兩人係合夥出資,非土地買賣關係,張建國自不可能遭抗告人詐欺土地增值稅,則抗告人指述張建國觸犯誣告及詐欺罪嫌等節,自無誣告犯行可言,上開筆錄具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云云。原裁定則以:前揭調查筆錄既存在於確定判決案件卷證中,顯未能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從形式上觀察,僅憑該筆錄之單一供述證據,亦難證明抗告人有出資台青公司之事實,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無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再執原聲請再審之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就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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