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李明志受 判決 人 曾瑞娟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ㄧ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所謂「證明」係指證物經變造偽造、證人偽證或相關公務人員犯罪等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上開事項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而言。抗告人李明志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為受判決人曾瑞娟之夫。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說明同案被告吳俊賢向曾瑞娟借貸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如何應用、支出,僅於理由欄說明依吳俊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籠統且未經明確調查之說詞為憑據。又曾瑞娟係依同案被告周煌榮指令行事,且檢察官曾以曾瑞娟為全盲視障者無法辨識偽幣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不足」之事由,聲請再審,核屬誤解。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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