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四號再 抗告 人 蔡昆霖原名蔡烱.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蔡昆霖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再抗告人所主張「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均無再抗告人之身影及該案中之車輛,豈能認定再抗告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請求調查證人洪元發、陳亦理」等為新證據部分,業經抗告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七七六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以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裁定認加重強盜部分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吳興弘」自白信,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所製作,自不符前揭「嶄新性」之要件;另聲請傳喚證人「吳興弘」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顯然性」要件不合。而再抗告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是否可採,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憑以認定再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認定再抗告人犯罪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該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嗣後並無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為虛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再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至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裁定均有記載錯誤之查獲日期及事實一節,乃因其誤認所致,且與調查證人陳亦理之再審事由不合法之認定無涉。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原裁定就前揭判決或裁定記載錯誤之查獲日期及事實之說明仍有違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即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業經原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四七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Q